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_临安律师事务所_律师师事务所
联系我们
联系人:唐强
电话:0571-63757103
传真:0571-63757103
邮箱:tangqianghh@sina.com
地址: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988号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行业资讯 > 律师言论的界限

律师言论的界限

  • 2013/12/24 9:25:13

[作者] 王进喜 中国政法大学


  [正文]


  2013年的9月似乎是一个审判季,薄熙来涉嫌受贿、贪污、滥用职权犯罪案、陕西“表哥”杨达才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王书金”涉嫌故意杀人犯罪案等一系列引起国内外舆论关注的重大审判均在9月宣判。与这些案件相比,李某某等涉嫌强奸案并没有因为一审宣判而风平浪静。李某某等人强奸案相关代理及辩护律师的行为,涉嫌泄露当事人隐私、不当披露案件信息、不当发表贬损同行的言论等等,这些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仍在持续发酵。9月29日,北京市律师协会会长张学兵宣布,北京律协将对近期有关案件辩护及代理律师涉嫌违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切实维护行业纪律的严肃性,维护北京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


  李某某等人强奸案相关律师与委托人的有关行为,涉及律师的职业独立性、律师的保密义务、律师的言论界限等诸多问题。在微博、微信、博客、网页已经成为传统媒体的重要补充甚至是取代者的自媒体时代,律师的言论界限尤其引人瞩目。培根曾经说过:“慎言胜于雄辩。”这一告诫对于律师职业而言,尤其如此。


  律师的言论权利涉及两个方面,即庭上言论和庭外言论。2007年《律师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的庭上言论在不属于职业行为法上述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是不受限制的。但是律师的庭外言论则受到较多的限制。律师的庭外宣传,是律师职业行为规则调整的重要内容。所谓庭外宣传,就是指律师在裁判程序外就承办案件情况所作的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披露。庭外宣传规则是律师在争讼性事务代理中应当遵守的重要规则。


  律师的庭外言论可以区分为就一般性法律问题所发表的言论和就所承办的特定案件所发表的言论。在就一般性法律问题发表庭外言论时,除了遵守关于诽谤等问题的法律外,应当遵守的最重要的规则,就是关于保守职业秘密的职业行为法。律师在讨论一般性法律问题时,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司法部2010年《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3条规定,律师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属于《律师法》第48条第4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律师就所承办的特定案件所发表的庭外言论,则受到律师庭外宣传规则的约束。庭外宣传规则是律师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应当遵守的职业行为法,其主要功能是解决律师的言论、公众和媒体就案件获得相关信息的权利与律师庭外宣传对案件的公平处理的影响三者之间的平衡问题。


  首先,律师是当事人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其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的言论权利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手段之一。在某些情况下,律师需要通过庭外宣传来促进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某些情况下,为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则需要限制或者避免庭外宣传。律师作为法律职业人员,特别是本案的承办人,有着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权利,其发表的言论往往被认为具有权威性、真实性基础。


  其次,律师是当事人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其职责还包括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是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重要保证。律师的言论权利不能超越必要的界限,对案件的依法处理造成不当影响。


  最后,公众和媒体就案件有获得相关信息的权利。公众的知情权往往需要适当的信息来加以满足,这是保证公众社会安全感的机制之一。尽管公众的知情权可以通过公开审判和判决公开宣布等方式加以满足,但是争讼各方庭前的信息披露还具有就犯罪进行社会预警、就证据方面的需求获得社会帮助、就有关执法机关和人员的行为进行即时监督等功能。


  毫无疑问,上述三个方面是存在冲突的。律师的庭外宣传规则就是要在这三者之间实现适当的平衡,而这主要是通过对律师就本案的庭外言论的信息含量和性质进行限制来实现的。


  我国当前关于律师庭外宣传的规则主要体现在司法部2010年《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其第14条第32项规定,“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属于《律师法》第49条第1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当前的律师庭外宣传规则应包括以下要求:


  第一,律师不得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这一限制的主要目的是减少影响法庭中立性、独立性的信息,保证当事人受到公平、公正、不偏不倚的庭审。


  第二,律师不得以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这一限制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的称职性,从而维护裁决的稳定性。但是,在有合理根据的情况下,对办案机关的管辖权、工作人员的回避等事项提出合理质疑不受此限。


  第三,该规则适用于尚未得到终局处理的案件。如果案件已经终审或者作出了终局裁决,则裁判庭的独立性、中立性、无罪推定等原则受到不利影响的风险已经消失,对律师庭外宣传进行限制的必要性已经消灭。


  第四,为保证案件依法办理,在他人作出了上述可能影响案件依法办理的行为的情况下,律师可以进行为纠正视听所合理必需的宣传。他人可以包括新闻媒体、侦办本案的侦查、检察人员、对方当事人和律师等。律师进行该纠正视听的庭外宣传不能超过合理、必需的限度。


  律师还可以依法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1)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2)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3)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4)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5)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在必要情况下,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相关措施。


  第五,该规则适用于正在办理该案件的律师,也适用于曾经承办该案件的律师。否则,该规则就可能以更换承办律师方式被合法规避。


  当前我国规范律师庭外宣传的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没有得到有效的执行。除了对现有的律师庭外宣传规则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外,作为规则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需要对现有规则的执行机制认真加以反思。


  如北京律师协会会长张学兵所说,律师协会作为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承担着维护行业整体利益、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重要职责。针对目前个别律师在代理不公开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的不当行为,北京律师协会将在《北京律师执业规范》修订过程中,设置专门条款进行严格规范,并组织起草《北京律师办理不公开审理案件业务操作指南》。同时,律师协会将加强对全行业的教育,引导广大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正确处理与当事人、新闻媒体、网络、同行和司法机关的关系,进一步提高执业水准及职业道德素质。(本文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中国114黄页   商贸通标准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