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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征与适用规则

  • 2013/12/24 9:26:28

  我国《合同法》在其第十七章第四节规定了多式联运合同。尽管合同法未对多式联运的运送对象是否包含旅客做出明确规定,从而在理论上存在着旅客成为此种运送方式运送对象的可能。但实践中,多式联运所针对的主要是货运,而非客运,因此我们把多式联运合同置于“货运合同”的范畴,并以此为据归纳多式联运合同的概念。


  所谓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订立的,约定以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采用同一运输凭证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的货物运输合同。如果其中有一种运输方式为海上运输,则该合同即属于《海商法》所调整的多式联运合同。在我国台湾地区,若多式联运经营人不亲自参加承运,则此合同属于“承揽运送合同”的范畴。


  除具有一般运输合同的特征外,多式联运合同还具有如下特征:


  1.运输方式的多样性

  多式联运重在强调运输方式的多样性,即以二种以上运输方式来运输。此处产生的理论问题是,如果纯以强调运输方式的多样性角度来观察,则在理论上存在承运人仅为一人的情形,即多式联运合同的经营者与各区段的实际承运人均属同一人。但在实践中此种情况非常罕见。大多数情况下,多式联运合同既具有运输方式的多样性,同时又具有实际承运人的多数性。


  2.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实际承运人相分离

  在多式联运合同中,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实际承运人是相互分离的。与托运人签订合同的是多式联运经营人而非实际承运人。因此,多式联运合同中,与托运人相对应的的合同主体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各区段的实际承运人并非是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主体,与他们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是多式联运经营人。也有


  3.托运人一次交费并使用同一运输凭证
  在多式联运合同中,托运人只需向联运经营人支付费用,而无分别向各区段实际承运人支付费用。联运经营人向托运人出具同一运输凭证,该凭证在各区段内均具有法律效力,托运人无需要再与各实际承运人另行签订运输合同。这充分体现了多式联运合同的便捷和高效。在这些凭证中,最为主要者为多式联运单据。依《合同法》第319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多式联运单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多式 运经营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2)托运人的名称;(3)收货人的名称;(4)货物的种类、件数、重量,货物的标志,货物的危险特征;(5)货物的外表状况;(6)多式联运经营人接收货物的时间和地点;(7)交接货物的时间和地点;(8)多式联运单据是否可以转让的声明;(9)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时间和地点;(10)各种运输方式的运费,运费支付方式,支付运费的货币种类;(11)运费由收货人支付的声明;(12)航线、运输方式和转运地点;(13)关于多式联运遵守特定规定的声明;(14)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同法》对多式联运合同的特殊规则做出规定,计有如下各项。


  1.多式联运经营人视同承运人

  无论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否真正实际承运货物,他都被视为承运人,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合同法》第317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2.经营人统一责任制
  《合同法》第318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此条规定表明,若发生损害,对托运人承担责任的,仅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即使其与实际承运人之间有内部责任分担协议,该协议也不得对抗托运人。这不同于《合同法》第313条关于单式联运合同的规定,在单式联运合同中,若运输损害发生的区段可以确定,则该区段的承运人需要与第一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3.经营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的差异性
  《合同法》第321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一多式联运涉及铁路运输和航空运输,若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在航空运输区段的,应按照《民用航空法》的规定进行赔偿;若损害发生在铁路运输区段的,应按照《铁路法》的规定进行赔偿;若不能确定损害发生在哪一区段,则应按《合同法》第十七章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4.托运人责任

  《合同法》第320条规定: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托运人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损害赔偿以其主观过错为基础,其责任承担并不随多式联运单据的转让而转移。

  

【作者简介】
王睿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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